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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參酌證人賴志聰之供詞及扣案半自動手槍係藏置上訴人自宅客廳沙發夾層內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或違反採證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反法則,自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雖一度請求傳訊證人陳柏如以證明其不認識賴志聰,但旋表示無需查證。
嗣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亦答「無」(原審卷第二十七、四十四頁)。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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