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62,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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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九、一二八六四、一九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未遂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持鋒利之七星劍,朝被害人蔡秀娥等四人之頭、頸、胸腹等人體要害部位砍刺,幸被害人等及時抵擋閃避,始未致命,因而認定其有殺人犯意,在判決內依調查所得證據闡述其形成心證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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