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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被害人李文清之指證,參酌上訴人等二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謝文選、王鳳翔、洪瑞宏、李天送等人之供述,暨卷存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所辯伊等僅依僱用人吳源證之指示同往,未參與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據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違反採證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其於原審否認參與犯罪之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為違反法則,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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