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66,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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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參酌共犯顏鴻鈞之供述及卷附台北市調查處通訊監察所獲內容、扣案相關證物等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其僅係居間介紹並協助他人販賣安非他命而已,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為違背法則,自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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