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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即上訴人在其自宅為警查獲之前,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徒以上訴人在案發後已被覊押看守所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否認犯罪,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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