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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携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已依據上訴人自白及參酌卷證資料,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為刑求之抗辯為不足取,依其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瑞士刀乙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已經滅失,依法宣告沒收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職權之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任意指原審就其刑求之抗辯未為調查,尚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
其並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為違背法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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