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69,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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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俐安有限公司(下稱俐安公司)職員,為使公司客戶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盟公司)委託辦理出口至歐洲之兩筆紡織品順利出關,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街一○五巷二三號三樓辦公室內,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下稱紡拓會)核發編號DD四○二二九五號(EX--PORT CERTIFICATE簡稱E\C)及UD四○一三二九號出口證內所核准數量一百四十公斤、七十六公斤,分別變造為四百四十公斤及五百七十六公斤後,持交不知情之本盟公司人員辦理出口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紡拓會對於紡織品外銷配額之管理,案經甲○○於犯罪被發覺前,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接受裁判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錫銘、黃炤嘉結證屬實,復有紡拓會核准出口文件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又其交與不知情之王家慶行使,為該行使罪之間接正犯。

查上訴人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有其自首狀足考,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反法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上訴人尚無前科及不良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首接受裁判,態度尚稱良好,念其兼為家庭主婦,其子在學中,賴其照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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