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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 藍 夏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向上訴人租用約一百坪之廠房,從事建材加工營業,於廠外任意堆放易燃廢料,管理不善,引起火災,波及上訴人放置棉紗之倉庫,致上訴人損失不貲。
事發後,唯恐擔負賠償責任,竟先發制人,以證人陳桂蘭之供述,與上訴人曾至保險公司補繳保險費為由,任意穿鑿,誣告上訴人為火災禍首,圖嫁禍於人,原審對其誣告犯行,諭知無罪,有違證據法則,顯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於火災發生後,依據證人陳桂蘭之描述,及上訴人於火災發生當日上午,前往保險公司繳納保費,並要求追溯保險契約開始日期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效,企圖領取保險金等事實,因而懷疑火災為上訴人教唆縱火所致,乃向偵查機關提出告發,俾查明火災原因,雖經偵查結果,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所述各節,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其主觀上無誣告之故意,應不成立誣告罪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審認,究有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上詞,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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