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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車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
姑不論上訴人車上有無該名男子,退而言之,縱認確有本案犯行,但原判決僅在理由內記載:上訴人與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詞,並未說明其憑據為何,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記載上訴人與另一不詳姓名者,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W-七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山福村幸福社區大門附近,自車上散發印載指摘鄉民代表候選人游陳潘妹等人之傳單(黑函),為社區警衛周信雄發現記下車號。
理由內引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況亦係如此。
事出二人共同為之,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雖原判決為此論述時,未再重複引據周信雄之證詞,亦僅祗文字簡略而已,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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