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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五、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購買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安非他命後,從其中撥出相當五千元之量,給吳基正施用,並非販賣等語;
及證人吳基正改稱:係警員要我承認向被告(即上訴人)購買,其實我與被告不熟,不可能向她購買云云,認係飾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主張證人吳基正、龔宏貴、林俊郎、簡茂林、許哲誠、吳振村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均非真實,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漫指其違背證據法則,置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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