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78,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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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八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安非他命係伊與劉興琳共同購買一起吸用云云;

及劉興琳事後改稱是二人一起買來吸用等語,認係避重就輕及附和廻護之詞,亦詳述不予採納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主張劉興琳警訊供詞,與實情不符,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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