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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吳上鋒非法吸用之犯行,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改稱:與吳上鋒一起吸用,並無轉讓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謂其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云云,置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與吳上鋒在檢察官前之指證,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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