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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自行跑進派出所自首等語,認不足採信,並已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自首,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置原判決依憑卷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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