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84,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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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車禍責任應由大貨車司機何炳文擔負,伊無過失情事;

當時係因車損輕微,始逕自開車離去,並非肇事逃逸及證人許萬良證述上訴人曾下車察看車損情形後,自認事不關己始開車離去云云,均認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僅泛詞指稱,原審認事用法欠周,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

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謂車輛肇事責任鑑定不公、失實,伊所駕駛之小客車抵達交岔路口在先,並已轉彎進入濱海公路車道,始被後方超速疾駛而來之大貨車所擦撞,本件肇事咎責,全在大貨車超速行駛,係其先撞及被害人機車,再擦撞伊車;

且當時伊因車損輕微(有照片可證),復因圍觀路人告稱大貨車司機一向兇惡,你不走會被打等語,方始繼續開車前行,擬於途中尋警報案,並非肇事逃逸云云。

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依憑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自無從斟酌。

再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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