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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應徵受僱於他人擔任秘書,所為悉依經理指示,並無犯罪之認識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共同被告張美玲與證人潘大蘭之供詞,任意爭執其證明力,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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