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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牟利,向蘇瑩霖拿取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十四包(重約一百七十四公克),而非法持有,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及天秤一組、碎粉機一台、空塑膠袋九十五個、空保濟丸瓶四十九個等物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綜合卷內資料,斟酌取捨,並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販賣意圖之理由。
至上訴人取得安非他命之時間,究係在其取得天秤、碎粉機及大量之空塑膠袋、空保濟丸瓶之前或之後,因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罪責,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判決縱未調查說明,亦不影響於判決之主旨。
上訴意旨全憑己意,就此枝節問題,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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