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87,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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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原茂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理由書雖列舉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但據其所述事實,顯與該事由不相適合時,其上訴仍不能認為合法。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並以上訴人有犯罪習慣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行竊四十次,僅其中二次經當場查獲,其餘三十八次均係上訴人自動供出,原判決竟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之犯罪尚非全無可宥,原判決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被告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有自首之效力。

本件上訴人於經警查獲後,縱曾自白其餘未經發覺之連續犯行,然依上述說明,原判決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從形式上觀察,仍不能謂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又竊盜犯有犯罪習慣者,法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乃其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末按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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