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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無殺人之犯意等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憑己意,否認有殺人犯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泛詞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未具體表明原審未調查者究係何項證據,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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