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89,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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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 徐 義 輝
被 告 丙 ○ ○
甲 ○ ○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人之事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業已敍明憑以論斷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之行為損害上訴人參與競選台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第七屆理事之權利,自應成立背信罪等語。

全憑其個人意見,對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漫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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