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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安非他命祗供自己吸用,為方便吸食,始加以分裝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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