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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輔 佐人 即
上訴人之兄 曾雄民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在被害人李秀妹家中撿到現金一包(新台幣五萬元),並非搶奪云云,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因年幼時腦部受傷,是非觀念不清,請求鑑定其精神狀况一節,則認為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據,指摘其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否認犯搶奪罪,並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至聲請傳喚被害人之女兒、女婿及上訴人之鄉鄰,以查明本案實情及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等情,因本院為法律審,自不得以請求調查證據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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