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92,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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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未確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又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狀,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適當等語,殊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又按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屬事實審法院審判上有權裁量之事項,如未予酌減其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末按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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