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93,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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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迭次之自白及被害人翁俊龍、陳俊龍之指認,暨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拍攝上訴人犯罪時所用之菜刀、銼刀,被害人陳俊龍眼鏡破損之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據,指摘其有何違背法令,全憑己意,翻異前此之供認,而以:伊於行為時已酩酊大醉,並無犯罪故意,且未携帶兇器等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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