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94,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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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理由略稱:㈠警方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二四三巷四號搜索,雖扣得安非他命等物,但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上,載明限定搜索日期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二十四時以前,上開警方逾越期限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原判決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採證顯然違法。

㈡上訴人為黃義重分裝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吸食,上訴人不知黃義重販賣安非他命之事,並無幫助販賣之意思,原判決論以幫助犯,適用法則不當。

㈢上訴人於為警查獲後,向警方表示有分裝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自首,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警訊時之自白及正犯黃義重於警訊時一致之供述,暨經警扣押之安非他命四十一包,為主要之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不知黃義重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無幫助黃義重販賣之犯意,及黃義重事後改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上訴人包裝之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吸用等語,認為係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又按司法警察未依檢察官所發搜索票指定之時間而為之搜索,其扣得之證物,並非當然不得採為證據。

本件經警扣押之安非他命,既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辨認(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原判決以之為論罪證據之一,即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復因本案係經警前往黃義重之住宅搜索,當場查獲黃義重與上訴人共同持有安非他命,於警局訊問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時,上訴人始供稱係為黃義重分裝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訊筆錄、警局移送書及搜索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即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表示有自首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主張係自首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

至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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