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97,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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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之自白、扣押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刑警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未按裝撞針,無法擊發底火,並無殺傷力,原審未予詳查,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上訴人改造之玩具手槍,原擊鎚上之撞針雖已斷裂,但已在後座壁上另外加裝金屬螺絲當擊發底火之撞針,其機械性能完整,可供發射同口徑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影印偵卷第八十六頁),此項證據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辨認,據其表示並無意見,載明筆錄在案(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否認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並謂原判決調查未盡,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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