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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高雄市○○區○○路三十六巷六號賊窩俱樂部之負責人石麗珍,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以汽油放火燒燬當時未有人所在之該俱樂部三層樓房建築物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前往汪祚宜外科診所驗傷之診斷書及汪祚宜醫師之證言,抗辯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係受刑求受有傷害,不得已而為不實之供述。
原審固曾傳訊製作上訴人警訊筆錄之警員涂崑仁及石麗珍、林耀文等人,而認定上訴人並無受刑求情事。
惟查石麗珍及林耀文乃與上訴人爭吵之人,且利害相反,其所述是否可信,頗滋疑義,原判決就前揭驗傷診斷書及汪祚宜醫師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則未予斟酌說明,即採上訴人警訊時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之一,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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