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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晚七時許,酒後在台北縣三芝鄉友人華○明家中與華○明爭吵,因不滿謝長發勸架方式,轉而與謝長發口角,繼萌殺人犯意,至廚房取來菜刀一把,自謝長發身後,朝其頭部左側砍殺一刀,深及骨頭,隨即棄刀逃逸,致謝長發頭皮深度裂傷長十五公分、頭骨骨裂,大量出血併腦震盪,倖經人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華○明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表及扣案菜刀一把為證。
且上訴人亦不諱言持刀砍傷被害人。
雖據否認有殺人犯意,但上訴人以銳利刀器砍擊被害人頭部要害,深入頭骨,致生骨裂、大量出血併腦震盪等現象,足見其用力甚猛,而具殺人犯意無疑。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伊當時因飲酒過量,已至精神耗弱程度,絕無殺人之意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
其犯罪尚屬未遂,且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分依未遂及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
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有親誼及犯後雙方已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全憑個人意見,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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