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九三○、九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許明志(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許明志以低價購得肇事撞毀之小客車,再夥同甲○○、乙○○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8所載時、地,竊取同廠牌、同車型之小客車後,共同教唆案外人吳金靠將贓車引擎號碼磨掉,重新打造,再交由林益盛(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許明志等人整修,改懸前開購得之肇事車車牌,頂替其車籍,而售予不知情之林進興等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及被害人。
又甲○○、乙○○、與許明志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地,竊取汽車行動電話一具。
而乙○○、甲○○又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載時、地,竊取不詳車號之BMW小客車一輛。
嗣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十八時卅分許,在許明志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九號三樓租住處及同年月九日十一時,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三三一號春富餐廳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頭二個、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拆卸工具一批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撤銷,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BMW自小客車甲○○、乙○○均否認竊取,據證人許明志於警訊係供稱:「我是於七十八年一月八日在埔里鎮○○街七五巷三二號租用000-0000號喜美自小客車」,「我租用該車後約三個月,載甲○○、乙○○二人在台南縣玉井鄉撞到玉井橋頭,車損,當時我將該車交給甲○○、乙○○負責去修理,第二天我在台南市○○區○○路,被學甲分局查獲,該車就由甲○○、乙○○二人使用,至七十九年十一月我出獄後去找甲○○、乙○○二人要車(因車主胡秀香控告我侵占),甲○○告訴我該車已失竊甚久,該車現在何處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000-0000號汽車牌照是否被甲○○、乙○○利用懸掛在他們行竊之贓車上」(見善化分局卷第一頁、第二頁正面),似此許明志並未看見上訴人等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BMW自小客車,也未聽到上訴人等偷取該自小客車。
況許明志亦未明確指上訴人等偷車。
原判決理由內竟以上訴人等竊取編號9之車輛,已據許明志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自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符,而有違誤。
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
上訴人等教唆打造引擎號碼後,對於該所謂偽造之引擎號碼,究係如何提出﹖何時在何地提出﹖且就其內容究竟有何主張而足認已達行使之程度,原判決事實欄未予明確認定,理由欄復未加以說明,遽認已達行使之程度,而論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可議。
又據許明志於佳里派出所調查時供稱:竊取汽車後經過打造引擎及車身號碼(見偵六一○六號卷第三九頁正面),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偽造引擎號碼而已,至於車身號碼則未提及,實情如何,亦應查明。
㈢沒收之物,必須於犯罪事實中為具體之記載,始為適法。
原判決附表二之六角扳手八支、六角螺絲套筒四支、螺絲起子七支、螺絲起握柄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尖嘴鉗子一支,究係用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何次犯罪,均未明確認定予以記載,則扣案之物品,是否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自無從憑斷。
且如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而有該條款之適用,亟須究明。
甲○○、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案經發回關於移送併辦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見上訴卷第三七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六號案件,應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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