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01,199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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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柑坪小段第四四-三六地號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管理之保安林,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陸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及水泥等物,擅自在該地上設置道路長三十三公尺、寬四‧五公尺,計面積○‧○二七○公頃,即原判決附圖A所示,並放置一貨櫃屋計面積○‧○○一六公頃即原判決附圖B所示,以供擺設神壇之用,另設置電動鐵門一座(長三公尺,寬五公尺),其間雖曾多次經土地管理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發現予以制止,均置之不理,繼續施工至完成上開工作物為止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略稱:「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僱用挖土機在台灣省農林廳新竹林區管理處所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柑坪小段四十四-三十六地號土地森林內擅自設置道路」(見偵查卷第五二頁、第一頁正面),而林務局大溪工作站巡山員彭學振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發現森林內林地被挖提出告訴後,上訴人於警訊問其:「你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在大溪鎮○○段柑坪小段四四-三六到四○地號僱工濫墾國有林地﹖」答稱:「是電力公司僱工開便道」、再問:「你是否在現場負責﹖」答稱:「我所有的茶園在便道的附近,為防止挖土機損害到我的茶園,所以在現場監看」、又問:「電力公司為何僱工開路﹖」答稱:「因電力公司要在我的茶園內按裝電桿改善安全措施為施工方便故開挖臨時便道」(見偵查卷第三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問其:「你在該處開設便道﹖」答以:「沒有,那是電力公司的包商林明經開設的」(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經檢察官問林明經:「你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在大溪鎮○○段柑坪小段四四-三六至四四-四十地號工地開一條小路﹖」答稱:「有的,我在該處開路換電桿」,再問:「有無申請核准﹖」答稱:「我是承包商,我們公司小姐去台電工務股承辦人林義治拿回資料施工的」(見偵查卷第二二頁)。

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確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擅自僱工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道路,經被告自承明確」(見理由二第四行至第六行),即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台灣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一溪政字第四三三八號函略以:「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初侵入本轄省有地柑坪小段四四-三六、四四-四十號地濫墾開設道路面積○‧○二公頃被本站護管人員發現制止報由本站向大溪警察分局提出告訴,被告不聽制止於十一月初繼續濫墾開路面積○‧○一五公頃,又於十一月十日再拖吊貨櫃屋二棟放置在濫墾地內企圖繼續佔有,顯係犯意惡性重大,罪無可逭,敬請從嚴偵辦」(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又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一溪政字第四五三七號函略以:「被告謝廣文不知悔悟再於十二月下旬,在竊佔林地內設置電動鐵門一座(高三公尺寬五公尺)繼續佔用顯屬目無法紀」(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所指開設道路○‧○一五公頃及設置電動門之時間,均係在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後發生之事實,如八十一年八月六日開設○‧○二公頃之道路非由上訴人所為,則其後之犯罪事實是否業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饒有審酌之餘地。

㈢、證人張鶴霖於第一審法官問其:「(提示相片)這馬路是你開墾之地﹖」答稱:「是的,是我種的地」,法官問:「被告開路你知道嗎﹖」答稱:「知道,我有同意給他開」(見一審卷第五四頁背面),又上訴人於法官問:「你向張鶴霖買的地,如何證明是本案之地﹖」答稱:「請張鶴霖作證」,且張鶴霖供證:「(大灣坪這塊地,與本案被告開馬路及放貨櫃屋之地)應該是我賣給被告這塊,但農林公司未會同我點清」(見一審卷第六十頁正面),法官問其:「(讓渡)有無包括現擺貨櫃物(屋)之地﹖」答稱:「在內,包含」,法官問:「對他開道路的地你有否承租權﹖」答稱:「我祖父傳下的地,我不清楚,二、三代傳下的地有證明,地上原來就有這條路」(見上更㈡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張鶴霖之供證無一敍及本件之四四-三六號土地,有出售或出租與被告甲○○之事」(見理由三),亦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實情如何,自須究明。

如上訴人確係向張鶴霖買受上開土地(見一審卷第二五頁),則上訴人若不知張鶴霖無權處分予以買受,是否影響上訴人主觀犯意,亦不無審究餘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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