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02,199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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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一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乙○○、甲○○偽造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已判刑確定之李石川、劉豫恆合夥在台北市○○路○段四號四樓(即同市○○路○段三號三樓)開設代書事務所,經營房地產買賣及仲介等業務,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由乙○○、甲○○出面向黃碧霞佯稱,願與黃碧霞合購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三巷八弄二號宋雪所有之房屋暨其上基地(同市○○○段七張小段五八七-一五○地號),與台北縣淡水鎮○○段五九五、五九五之一、五九六、五九六之一、五九七、五九七之一地號分屬何勤枝、洪潘阿玉、許阮阿蘭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五四六、五四七號房屋,謂若有利潤可各半均分等語,矇使黃碧霞信以為真,而分多次陸續在台北市○○○路四段五五九巷十四號二樓及同址樓下,計交付共同前往取款之乙○○、甲○○、劉豫恆等人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得手後,乙○○、甲○○、李石川、劉豫恆於不詳時地,偽刻何勤枝、洪潘阿玉、許阮阿蘭三人之印章,加蓋於原判決附件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偽造上開三人之簽名,偽造由李石川以一億零八百萬元向該三人購買前揭在淡水鎮之房地;

嗣於八十一年三月初黃碧霞探問時,由乙○○在忠孝東路上址樓下持該偽造之契約影印本交付黃碧霞以資取信,足以生損害於何勤枝、洪潘阿玉、許阮阿蘭及黃碧霞。

迨黃碧霞於同年三月持該契約書向何勤枝等人求證,始知受騙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仍論處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黃碧霞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一千六百萬是切結書,七百五十萬是陸續拿的,另一個九百萬是米蘭段的,一千六百新店與米蘭段的」(見一審卷第一四一頁背面),而其提出由乙○○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出具之同意書係記載:「茲本人同意與黃碧霞合作暫時向黃碧霞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正作為雙方向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000-0000地號,面積三五四㎡建物全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三巷八弄二十號之土地一筆之買賣及合夥事宜」(見警卷第二四頁),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出具之切結書(由李石川、劉豫恆為保證人)則記載:「本人乙○○向黃碧霞小姐借款到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止共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整,以上款項是本人購買位於以下二筆之土地款」(見警卷第二三頁),究竟上訴人等向黃碧霞詐騙之金額為多少﹖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認定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嫌理由不備。

㈡乙○○、甲○○均否認盜刻何勤枝、洪潘阿玉、許阮阿蘭之印章,甲○○並辯稱:因為伊是代書事務所之會計,所以曾陪同李石川前往向黃碧霞取款,對於偽造何勤枝、洪潘阿玉、許阮阿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伊全然不知情云云。

原判決認乙○○、甲○○刻製何勤枝、洪潘阿玉、許阮阿蘭之印章,然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已嫌疏漏;

況交給黃碧霞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之人係乙○○一人而已,甲○○並未參與。

而金額一億零八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何製作完成﹖何人予以影印﹖乙○○、甲○○如何參與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如何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予判決自嫌率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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