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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具保停止覊押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令收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一號押票影本可稽,則原審訂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審理竊盜等罪之傳票,自應囑託該看守所為之,始為合法。
竟向其居住之基隆市○○○路一一一巷二十五號送達傳票,該傳票雖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蓋甲○○之印章收受,其送達仍非合法,故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上訴人未到庭而逕行予以審判,即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規定。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本件亦已繫屬於本院,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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