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05,199601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乙○○、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販賣安非他命給沈武昌二次、張蕙碧三次、綽號「凱仔」者三次、綽號「阿來」者二次、綽號「春仔」者二次、綽號「俊仔」者一次,每次為一包,但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違背法令;

且乙○○於警訊稱:伊不在時,甲○○替伊賣安非他命,但究竟甲○○販賣次數多少,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不合云云。

惟查:乙○○於警訊供稱:「我都利用甲○○(高市新興區○○○路五七號五樓十二室)電話0000000對外聯絡販賣安非他命」、「我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初起即和甲○○同居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五七號五樓十二室,並於同時起開始販售安非他命,是我提議販售安非他命圖利」(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甲○○於警訊亦供認:「我與同居男友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初旬開始販賣安非他命,每包均以一千元(新台幣下同)販賣給沈武昌、張蕙碧、凱仔、阿來、俊仔等不特定人」(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均已供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且於原審調查時,證人沈武昌證稱:「安非他命向乙○○買的,買二次」(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正面),證人張蕙碧證稱:「有向乙○○買三次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乙○○復供認:「八月底賣『阿來』二次安非他命」、「賣『凱仔』三次安非他命一次一包、『春仔』賣他二次,一次一千元一包,『俊仔』賣他一次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正面、第三六頁正面)。

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為據。

原判決理由記載:「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漏寫原審調查)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沈武雄、張蕙碧等二人於警訊(漏寫原審調查)時指證被告等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見理由欄),自無不合,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共同被告之陳述,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原判決既未認定乙○○不在場時,由甲○○代為販賣,則甲○○究竟販賣若干次,未予究明,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問題。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判處罪刑,查該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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