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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十八時許,在乙○○(起訴書誤繕為「吳某」)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八號三樓住處泡茶聊天時,適乙○○(起訴書誤繕為甲○○)之房東即被害人潘重喜喝醉酒至該處吵鬧叫罵,被告二人心生不滿,欲置之於死地,乃持直徑約四公分之鐵管一支猛挫被害人之胸部及腹部,被害人被毆後負傷逃離現場,至台北市○○路○段二九○號中山國小前時,因內部大量出血,不支倒地,嗣經路人發覺報警送醫急救,終因肝臟破裂腹膜炎,併發嚴重肺炎,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認被告二人共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二人被訴殺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皆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審酌,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經查:㈠原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訊問時,被害人之配偶張雪娥指稱:「我先生不喜歡人家賭博,(房客)林先生(即乙○○)有在賭六合彩,我先生常到林宅三樓休息,可能看到他們在賭六合彩,罵他們才會被打,他曾看見房客賭博,罵房客而叫他們搬家」(原審上更一卷第二十頁),甲○○則供稱:「(案發當日下午)四點二十分,我是到乙○○那裡簽六合彩,有聽到乙○○對潘重喜說酒醉吵鬧要揍他」(同上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乙○○亦供認當日下午被害人至伊住處時,甲○○亦在場,因被害人大吵大鬧,伊對被害人揚言要揍被害人(同上卷第十七頁)。
證人即租住乙○○同址二樓房客李雨菁在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調查訊問時,具結供證:「發生命案當天,我有看過潘重喜,乙○○住在三樓,當天看到林太太扶着潘先生下樓,我下樓時,看到潘先生坐在紅磚道上,嘴裡念念有詞,後來他往安康社區方向走去」、「林太太扶潘先生下樓大約五點三十分到五點四十分左右」(同上卷第一○二頁)。
乙○○雖辯謂:當時因被害人喝醉酒,伊始將被害人扶至三樓樓梯口,再由伊妻跟在被害人後面走,送至二樓等語,並為原判決所採信(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三、四行)。
但據證人張有權證述:「死者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十一時多來訪,不久樓下蔡根樹返家也上我住處,三個人一邊泡茶,一邊小飲台灣白蘭地,至十四時左右,蔡根樹因需工作,遂先行離去,而我也原先與我大哥約好十五時在安康社區見面要參加喜宴,遂於十四時三十分先行離去,我住處僅剩我太太張林富與死者在場」、「據我太太稱死者於我離開約三十分鐘後也自行離去」、「潘來我家先泡茶,後來喝白蘭地酒,蔡根樹較晚也到,約二點鐘就走,我在二點三十分走,我走時潘的情況還好好的,潘如果把餘下的半瓶酒喝完也不會醉」、「死者為人很好相處,酒後話語較多,但不會鬧事」(相驗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一審卷第九十三頁),證人蔡根樹亦證稱:「我與他們聊天泡茶,並喝了半瓶台灣白蘭地,當時有我、張有權及死者三個人在場,當時死者談吐正常,身體無恙,未發現有明顯外傷」、「只是閒談家常事,當時未發現有不如意之情事」、「我約二點鐘先走,潘某沒有醉」(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一審卷第九十三頁反面)。
則乙○○所辯被害人當時酒醉鬧事乙節,似與事實有間,且所謂被害人因酒醉,下樓時,由乙○○之妻跟在被害人後面走等情,亦與李雨菁證述係由乙○○之妻扶被害人下樓之情形不符,是否如被害人家屬指訴,因被害人不滿其房客乙○○在租住處簽賭六合彩,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致遭被告二人毆傷,要非全然無疑。
㈡被害人係三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生,其死亡原因,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結果,乃被毆打致肝臟破裂,腹膜炎,併發嚴重肺炎,應可認為係毆打致傷死亡,有該鑑定書可稽(相驗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二頁),而乙○○租住處,距被害人被發現負傷倒地之台北市○○路○段二九○號中山國小前,約僅二百公尺,已據證人張雪玉、魏麗卿在檢察官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明,二者仍具其地緣關係。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研判意見認:「肝臟破裂主要為出血量之多寡影響其危害生命之輕重。
……本例肝破裂八×六公分,但有附近組織遮擋,故其受傷至不支倒地,在三十分鐘以內,如是慢慢出血,則可達一小時以上」。
倘被害人係在乙○○租住處被毆致肝臟破裂,則行至二百公尺處方不支倒地,即非無可能。
原判決於理由欄六,執上開法醫中心研判意見,以被害人係在案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走出乙○○租住處,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倒地,因而推算被害人受傷時間應在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之後(指三十分鐘以內),當時被害人已離開乙○○住處云云,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據。
然案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乃被害人遭路人發現昏倒在中山國小前之發現時間,並非被害人實際昏倒之時間,有該管復興派出所初步調查報告表載明可憑(相驗卷第四頁)。
況上開法醫中心研判意見,亦認被害人之肝臟破裂,如出血較慢,可達一小時以上方不支倒地,則以上述被害人被發現之時間推算,被害人離開乙○○租住處,亦在一小時之內。
原判決對此部分時間之判斷,亦與卷證資料內容不符。
實情如何﹖仍有究明之必要。
㈢被害人之子潘智勇、潘建洲,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審具狀陳明:被害人在仁愛醫院十八日治療期間,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能以點頭及搖頭分辨家人,由潘建洲先問是否在路上被車所撞,被害人搖頭,再問是否被人毆打,猛然點頭,同年月四日,潘氏兄弟由友人蔡明益陪同,至被害人倒地附近查訪,有店家表示曾見被害人於案發時,行走緩慢,邊走邊哭,遂沿途照相,以供被害人指認被毆地點,同年月五日,持已沖洗出之照片逐一詢問被害人,問至乙○○租住房屋照片時,被害人有激動點頭之反應,同(五)日晚上,潘建洲兄弟由張信雄陪同至蔡根樹家中查訪,適甲○○在場,甲○○當場亦承認於案發日,遭被害人發現在乙○○租住處簽賭時,被害人強烈不滿,雙方曾生爭執等情,乃疑被害人係遭被告二人毆傷,再返回仁愛醫院向被害人求證,果證實被害人係遭被告二人毆打無訛云云(原審上更一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
然原審對上開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重要證據,並未加以調查勾稽,究明真相,遽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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