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09,199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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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第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隨同李克強(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判決論處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程序駁回確定)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台北市○○街一七五巷口,欲見李克強之女友萬玉美,因萬玉美得知李克強已有妻室,不願再與之交往,乃事先電召其兄萬熙祥、老闆、同事天竹雄、王春長駕駛二輛車搭載多人前來,李克強恐被人認出,乃退坐後座,改由上訴人坐在駕駛座,適萬玉美趨前欲與上訴人講明一切而敲擊車窗,其餘眾人亦趨前,李克強害怕,叫上訴人快走,上訴人於停車處駕車前進、倒車時,須注意車旁狀況,能注意而未注意,一時情急,急速倒車左轉前進欲離去,不慎撞及位於車子左側之萬玉美倒地,受頭部外傷,經送醫仍因臚內出血、腦軟化中樞麻痺,引致心肺功能喪失死亡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㈠內,敍明證人吳秋亳、羅中英、蔣成勝在原審更審前審理中(指原審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四號),一致供稱肇事後上訴人有承認係伊開車云云,據以為指駁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然遍查原審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四號卷,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上訴後繫屬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曾傳喚吳秋亳、蔣成勝到庭調查,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羅中英時,羅中英亦僅供證:「我在家,他們打電話叫我過去,我有聽李克強跟我說過事情的經過,然後才把此事又轉告李克剛而已,我也沒親眼目睹」(原審交上訴卷第六十二頁),則羅中英乃係聽聞於李克強後,再轉告李克剛而已,並無原判決所謂羅中英供證聽見上訴人承認駕車之證據存在。

又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㈡,指證人萬熙祥在原審更審前訊問時,供稱發生車禍前不曾見過李克強云云。

但查閱上開原審第三一四號卷,亦未曾傳訊萬熙祥。

原判決上揭理由之說明,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

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俾能發見真實,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除以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所謂證人吳秋亳、羅中英、蔣成勝在原審更審前審理中之證言,及顯有利害關係之李克強與李克強之胞兄李克剛所供為憑外,係以上訴人與李克剛之「電話錄音」為其主要之論據。

據李克剛於原審更審前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調查訊問時供稱該錄音帶(譯文見第六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係伊事後在「中和中正路」所錄(原審交上訴卷第六十二頁反面),但李克剛在另案(李克強殺人一案)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調查訊問時,尚供稱:「案發……隔天,他(上訴人)到我模型店說,他因有緩刑,請李克強為他承擔責任,我就對和甲○○對話錄音」(原審交上訴卷第一三五頁反面筆錄影本),足見除卷存之電話錄音外,應尚有上訴人與李克剛在李克剛所經營之模型店內當面對話之錄音帶,且該二人當面對談之錄音帶乃係李克剛趁機所錄製,此部分之對話錄音內容如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自應就李克剛上開供述情形,依職權向李克剛究明。

乃原審並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反責成上訴人應舉出該第二卷錄音帶為證,進而於判決理由欄㈠內,謂「經訊問甲○○結果,稱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二卷錄音帶」云云,顯難謂為適法。

再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復指出上訴人既與萬玉美無任何感情糾葛,倘駕駛該汽車者確係上訴人,則萬玉美敲擊駕駛座旁車窗,欲為上訴人講明一切,所欲講明者究為何事﹖且萬玉美之兄萬熙祥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案發當日警訊時,即已供明萬玉美係遭以前男友李克強駕駛豐田汽車所撞(相驗卷第四頁),同年三月六日萬玉美死亡後,萬熙祥在同(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復明確供述:「事先我已知是紅色豐田的車,所以至巷口,我們有會車,因以前我有看過他(指李克強)照片,所以看見開車的是他,……她(萬玉美)是走到司機這邊,且將頭往擋風玻璃看,是李克強」(相驗卷第七頁反面)。

另在場證人王春長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供證:「他把車窗搖下,我看到是李克強駕車」(偵續第二五三號偵審卷影本第九頁)。

原審並未依上開本院發回意旨,確切查明何人駕車撞及萬玉美之真相,且對萬熙祥、王春長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未於判決內加以說明。

況萬玉美縱曾至汽車正面探頭查看,再走至汽車左側駕駛座旁敲擊車窗玻璃後,李克強始在駕駛座上搖下車窗,而為王春長等人目睹,亦與事理無違。

乃原判決竟以既搖下車窗,萬玉美何須從正面探頭去看為由,認王春長在原審調查訊問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理有違,不予採信,此部分所為之判斷,尚非無研酌餘地。

㈢、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採信李克強、李克剛兄弟之供述。

李克剛在李克強殺人一案曾供稱案發隔天,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曾至李克剛之模型店,向李克剛表示伊有緩刑在身,請李克強代為承擔本件刑責,業如前述。

李克強在其殺人案件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調查訊問時,亦供稱:「當天警察從車號查到我哥哥……我哥哥打大哥大電話給我時,甲○○接的電話,他有承認撞到萬玉美,朱說他有緩刑在身,叫我擔下這件」(筆錄影本附於原審交上訴卷第一三五頁),羅中英在該另案同(十二)日訊問時,亦稱案發隔日,上訴人表示因有案底,請李克強承擔下來(筆錄影本附同上卷第一三七頁),蔣成勝於該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證:「案發當天,……他(指上訴人)進來說,車禍發生命案,叫李克強幫忙這件車禍,因他本身現有緩刑,請李克強幫忙」(筆錄影本附同上卷第一四一頁)。

但據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因侵占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之終結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倘屬無誤,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案發當日或翌日,上訴人何能表示有緩刑在身而要求由李克強代為承擔本件罪責﹖原判決對上開證人所供證言取捨之判斷,亦難謂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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