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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共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在理由欄五謂月息二分,參酌借款地之經濟狀況,較一般債務利息,並無特殊超額等語,但原判決附表編號4,記載借款人周○琳部分,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月二百元計息,附表編號8,借款人林○盛部分,借款金額十一萬元,每月二千元計息,此二部分均未超過月息二分,詎原判決認此二部分上訴人等四人亦涉有常業重利,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丁○○任職於全福電子專賣店擔任業務員,有卷附之證明書可稽,原判決附表所認定之借款人計十一人,平均每月每一上訴人利息所得根本不足恃此利息為生,足見丁○○之生計來源應以擔任上開業務員收入為主,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丁○○之證據即證明書,何以不加採納,並未加以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其中事實欄一內,記載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刊登廣告,招攬需款濟急之顧客,貸以金錢,計算收取利息時,係以「日」為計息之單位,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
而依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即借款被害人林○盛、周○淋二人所供,林○盛在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係供稱向上訴人等四人借款時,以每「日」二千元計付利息,周○淋在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調查訊問時,則供謂向上訴人等四人借款,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支付利息,此有各該筆錄載明可稽。
足徵原判決附表編號4借款人周○淋欄內,所列每「月」二百元計息,及編號8借款人林○盛欄內,所載每「月」二千元計息,應均係每「日」之顯然誤植所致,尚難執為原判決理由矛盾之論據。
復查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內,業已說明上訴人等四人,刊登廣告,招攬需款濟急之顧客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雖以十一萬元以下小額借款為主,然借款人之多,所得利息,堪以維生,係以之為常業無疑。
從而不論上訴人等四人共得利息若干,或丁○○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必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
原判決雖有上開附表編號4、8內將「日」誤植為「月」之疏漏,復就丁○○提出證明書所為任職全福電子專賣店擔任業務員之辯解,說明亦嫌簡略,但此等訴訟程序上之違誤,對判決主旨顯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其等所指摘者,又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顯然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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