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有意與邱雅慧分手,則邱女適時另結新歡胡振江,上訴人自全無妒意,不料邱女仍不願分手,始生爭執,證人李麗玲亦證述當時上訴人相當冷靜,綜觀全卷,亦無上訴人有嫉妒現象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復已言明死者即邱雅慧「胸部刺創可以自刺」,亦即認為邱女有自殺之可能性,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亦僅就上訴人所為邱雅慧係出於自殺之辯解,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未敍明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殺害邱女之犯行,扣押之水果刀,乃邱女所有,經送驗後,並未發現有上訴人之指紋,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該扣押水果刀不足作為上訴人殺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亦未加以說明,即以推測擬制之詞,遽認上訴人係因妒火中燒,萌生殺害邱雅慧之故意,進而以邱女所有之水果刀刺殺邱女,已有違背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與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積極之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各種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予以採為判決之基礎,仍與證據法則無違,自屬合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係以證人李麗玲、王聲起、張志成、陳建中等人供述之證言,扣押之水果刀一把,現場錄影帶一卷,附卷之現場照片十七幀及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邱雅慧屍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與刑事警察局法醫師解剖屍體鑑驗之鑑驗書,為其所憑之證據。
並就上訴人所為案發當時,伊在邱雅慧房內,於胡振江離去後,伊亦欲離開,為邱女攔阻,雙方發生爭執,邱女可能因此持水果刀自殺等語之辯解,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上訴人所辯,與常理有違,顯然不足採信。
至扣押之水果刀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指紋特徵點不足,無法比鑑,然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已載明邱雅慧屍體心臟傷口在一點五公分以上,應係刺入後立即昏迷死亡,邱女顯無自拔能力。
故該胸部刺創雖可自刺,但不可能自拔,復已查明邱女非舉刀自殺,上訴人供認案發當時並無他人在場,並曾與邱女發生爭執推拉,他人自無涉案可能,足認應係上訴人持現場邱女所有之水果刀行刺邱女後,再將水果刀拔出,平穩置放在梳籹台上,並墊上塑膠袋防止血跡沾附梳妝台或滴落地面,應可認定。
上訴人與邱女原已交往甚密,案發當天,二人略帶酒意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一同返回邱女租住處,適邱女另結識之男友胡振江來訪,上訴人難免心生妒意,乃至發生爭吵,而萌殺機,以利刀刺向邱女要害之胸部,深達胸腔,刺入心臟,足見上訴人用力甚猛,殺意甚堅,應可認定。
亦均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
是原判決並非僅以扣押之水果刀,為其認定上訴人殺人犯行所憑之唯一證據,且就該水果刀雖因顯出指紋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鑑定上訴人之指紋,但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為辯解與事實相符,已詳加敍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
復按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已迭次供認當時與邱雅慧發生爭執推拉,雖辯稱雙方爭執推拉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欲離去,邱女加以攔阻所致,然上訴人與邱雅慧當時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因,據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李麗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胡振江離去後,上訴人即為邱雅慧另認識胡振江之感情問題,與邱女爭執不休,經李麗珍加以勸解,未果等情綦詳;
證人胡振江在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證伊持有邱雅慧住處鑰匙,伊進入邱女房內,將原穿着邱女所有牛仔襯衫脫下,換回掛在牆上伊所有外套,當時上訴人見狀,連質問二聲是否認識,口氣不佳,伊恐發生衝突,未予回應,即行離去等情明確,有各該筆錄可稽。
足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人之原因動機,係因見邱雅慧另結識之男友胡振江來訪,妒火中燒,乃萌殺害邱雅慧之故意,尚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無違,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調查之所有證據,依其所得之心證,本於事理之作用而為事實之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犯行,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行使職權及理由內已加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加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