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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少連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連續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得上訴於第三審,合先敍明。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粗劣,非一般常人之犯罪情狀,原判決以上訴人有犯罪之習慣,即草率加諸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乃係基於主觀,過於牽強,似有重新斟酌之必要;
上訴人在接受警訊時,曾遭電擊、灌水等刑求方式逼供,未待上訴人如何回答訊問,即要上訴人在已製作完成之筆錄上簽名捺印,依法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非僅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為其所憑之唯一論據,尚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全部事實,猶供認不諱,核與原判決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與證人李○明、曾○偉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各該失竊報告表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查明上訴人之迭次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方始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查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以其警訊筆錄係在非自由意志之遭刑求逼供下所製作為辯,反猶迭次供承無訛,原判決採為所憑證據之一,自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於上訴本院之法律審,方主張所謂警訊遭刑求逼供之新事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犯罪之習慣者,係指因心理、性格上等特殊之原因,而有犯罪之習性者而言,自與常人有別,始有適用上開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
原判決因查明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已有五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最後一次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連續再為本件九次竊盜之犯行,顯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乃認有其必要,依上開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意旨,全憑個人己見,對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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