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四號(第一、二審判決均誤繕為一二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000-0000號重機車,自高雄市○○○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西南側紅磚人行道逆向駛出,欲進入中華四路南向車道之機車左轉待轉區○○○路方向行駛時,此際,中華四路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應注意中華四路南行車道之直行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號誌指示,仍逆向闖紅燈貿然進入待轉區內,欲往新田路方向行駛,復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害人陳進忠酒後駕駛PGD-六三六號重機車,以約六十公里時速超速沿中華四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前輪左側,陳進忠人車倒地,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向警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酒後超速行車,係以證人陳裕鴻之供證為論據。
惟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者,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前金分隊隊員廖祝宏及林正忠二人,被害人是否有酒味,自應傳訊廖、林二人以資證實,原審疏未調查,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
㈡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號誌指示,逆向闖紅燈貿然進入待轉區○○○○○路方向行駛時肇事。
但被告迭次辯稱,渠已進入待轉區劃線框內靜候不動等候綠燈待轉,核與證人陳裕鴻在原審供證:「我當時看到他(指被告)已騎至機車待轉區,人在車上」等情,似無不合。
則被告究在機車行駛間或靜止狀態為被害人機車撞及,與其應否負過失責任至為攸關,自應詳加深入調查。
參諸相驗卷第二四頁反面被告機車前輪擦痕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前輪胎左側有對稱性擦痕二處,其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是否機車行駛中被撞所造成﹖抑在靜止狀態被撞造成﹖似亦可資以判斷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及證人陳裕鴻之供證是否堪以採信,原審疏未調查及此,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案經發回,相驗卷第二十三至三十一頁所粘貼之照片,其照相日期均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似與事實不符,應併注意及之。
又被告所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