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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故意傷害被害人薛麗珍等人,又上訴人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搶奪未遂犯行,該附表其餘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搶奪案件,上訴人均未參與,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即已判刑確定之吳顯榮,趙立國、林明信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之自白,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洪幸等三十九人之指訴,並有贓款新台幣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搶奪被害人鄭美珠時,自鄭女上衣拉下之扣子二個扣案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上訴人與吳顯榮、趙立國、林明信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多次搶奪、搶奪未遂及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各論以搶奪既遂及傷害之一罪。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既遂罪處斷。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僅供承參與數次搶奪犯行,而否認其他,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
復以公訴意旨另稱;
上訴人與吳顯榮、趙立國、林明信及游永州計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搶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詳姓名被害人等之財物,因認上訴人亦犯有此部分之搶奪罪嫌云云。
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檢察官係與科刑部分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犯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搶奪及有傷害被害人薛麗珍等人之不確定故意諸犯行,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僅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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