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172,199611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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