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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丁○○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販與各地中盤商,然又謂甲○○以每瓶五百八十元向上訴人購買三百箱,相互矛盾。
㈡上訴人混充大高酒之精選高梁酒及特級高梁酒,品質比真正之大高酒優良,且連同酒瓶及包裝費用,成本已達四百五十元,如以每瓶五百元售出,每瓶利潤僅有五十元,若認上訴人成立詐欺罪,其不法利得應扣除上開成本,原判決竟認販賣總金額即為上訴人詐欺所得,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主動到案並接受偵訊,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自首,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
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謂上訴人將有瑕疵之大高酒瓶五千支及其他配件,以每只三十三元售與陳嘉仁,製成擺飾之禮品云云,然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賣混充之大高酒予丁○○,其事實欄一及三之認定,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辯稱並未出售混充之高梁酒予丁○○,應屬可採,原判決未予採取,自屬違法等語。
㈢上訴人甲○○、丁○○上訴意旨略稱:變造大高酒瓶上之「中華民國金門酒廠產品」,其性質應屬特種文書,並非公文書,況酒瓶內之酒,確係金門高梁酒,既與標示之文字相符,自難認上訴人等有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乙○○、丙○、甲○○、丁○○等四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牽連犯詐欺等罪,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金門酒廠出品之各種酒類,價格高低不同,有其銷售價格表及型錄在第一審卷(一五四及六二頁)可資參照,其中陳年大高酒,於八十二年間,市場銷售狀況甚佳,有供不應求之情形,上訴人等以較低等級之高梁酒盛裝於偽造之大高酒酒瓶內,偽以金門酒廠原廠產製之大高酒販售牟利,使中盤商及其他消費者均陷於錯誤而購買、詐取不法利益,至上訴人等變造大高酒之成本花費如何,尚不影響其詐欺罪行之成立。
復以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即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者,在其職務內所制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或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或意定程式,如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為構成。
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係公營機構,其從事職務之人員,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扣案變造大高酒瓶身上「中華民國金門酒廠產品」之來源說明,上訴人等未經授權擅以金門酒廠之名義,以標示說明該酒類係原廠產製、檢驗合格而予銷售,自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丙○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嘉仁證述屬實(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五行),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其將有瑕疵之大高酒瓶及配件,售與陳嘉仁作成擺飾之禮品部分之事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
再原判決固謂甲○○係以每瓶五百八十元向乙○○購買三百箱(判決書第三頁反面第九行),又謂乙○○以每瓶「平均售價」五百元,售與中盤商(判決書第三頁第十一行)云云,所敍價格雖非完全一致,但查原判決所稱平均價格五百元,係指或有低於五百元,或有高於五百元,惟每瓶平均為五百元上下,自包括五百八十元在內,原判決並無矛盾之處。
再查本件係上訴人丙○被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供出共犯而循線查獲乙○○,嗣乙○○到案接受偵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之後,其坦承犯罪,僅屬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上訴人乙○○指稱原審未調查其是否自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無可取。
且係其於上訴本院後之新主張,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又原判決事實欄之一末段明白記載:「丙○自八十二年七月至九月間,以僅供酒瓶配件或代他人盛裝之方式,分別與甲○○、丁○○共同混充大高酒圖利,均詳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並於事實欄
二、三詳載其犯罪事實,尚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前後不一致之違誤。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復查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等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姑不論此部分之適用法則有無不當或遺漏,依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實體上審判,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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