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178,199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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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禮光律師
吳保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其承租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台南工作站玉井分站管轄之玉井事業區第四十二林班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鋸將該林班內由林務局保管之櫸木一棵,予以鋸斷後,將下半截搬上其農用搬運車,欲載回住處製造傢俱。

行經台南縣楠西鄉○○村○○道路時,為該玉井工作站技士蔡政旺發現,報警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具有竊取行為為前提,而所謂竊取亦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

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而拋棄其管領權,則該物自成為無主物,如僅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故保留對物之管領權,並非當然對該物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或支配力,此觀乎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處罰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明文自明。

本件上訴人始終辯稱其所取運之櫸木係崩山之天然災害,滑落至其承租之林地內,已脫離林務機關之管領力。

且該木已留置該地甚久,業已腐朽,林務機關迄未加聞問,其因該木棄置上訴人之承租地上任其腐朽極為可惜,而搬運取回,擬作傢俱自用,與竊取之要件不合等語,其所辯是否可採﹖如果所辯不虛,則該木既因天然災害滑落上訴人管領之承租地上,林務機關是否仍有實質上之管領力﹖能否視為該木仍在林務機關持有中,原審均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僅以該木所在位置在林務機關管轄之林班地內,難認林務機關有拋棄管領該木之意思,遽認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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