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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姜鈺君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王燕玲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受僱於從事房地產仲介等業務之邱○祥,且與邱○祥夫妻間維持有乾爹、娘與義子之密切往來關係,深知邱○祥家境富裕。
民國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上訴人乙○○向丙○○表示最近手頭較緊(乙○○於同年九月二日已預約訂購一部賓士牌三二○型自小客車,亟需大筆金錢支付該車價款,而丙○○、甲○○均曾陪同乙○○前往選購該車),詢問丙○○能否找人用一些錢來花,丙○○遂提及邱○祥家境富裕,並提供邱○祥之生活背景、電話、家屬及其家人生活作息動態等資料予乙○○。
復於同年九月底十月初間,多次帶乙○○至嘉義縣民雄鄉○○路○○○巷○○○號之十五邱○祥住處附近,勘查地形、路線、家屬進出情形等,期間曾遇見邱○祥之子邱○億放學返家,丙○○即指明予乙○○詳細端視辨認以熟悉邱○億之長相。
二人旋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在嘉義縣竹崎鄉○○村○○鄰○○○○○巷○○號乙○○住處密商如何著手綁架邱○億,再向邱世祥勒贖鉅款之計畫;
因丙○○與邱○祥、邱○億熟識,恐行為時被認出,乃由乙○○再另覓上訴人甲○○(○○○年○○月○日出生,本件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與犯罪之實施;
甲○○亦明知乙○○、丙○○意在擄人勒贖,仍同意加入乙○○、丙○○前開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之實施。
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由丙○○向不知情之陳○瑞、陳○華借用○○○○○○○○○及○○○○○○○○○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勒贖之犯罪工具。
三人先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日上午,二度至前開邱○祥住處附近,再勘查地形、位置、路線,監視確認邱○億上下學行經之路線,指明予甲○○辨識邱○億長相。
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由乙○○攜帶膠帶、罩蓋頭臉部用之布套一個及丙○○所有之手銬一副,駕駛租來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附載甲○○前往,而丙○○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
車抵上開邱○祥住處附近,丙○○之車輛停於嘉義縣民雄鄉○○路○○○巷巷口處;
乙○○之車輛則停於巷內即邱○祥住處附近之正道中醫診所前,由甲○○下車佯裝打公用電話等候邱○億出門上學經過。
旋見邱○億出門正要行經該乙○○所駕○○-○○○○號自小客車旁時,丙○○即用無線對講機通知示意乙○○與甲○○確認係邱○億無訛,乙○○立即將車門打開由甲○○將邱○億強行推入車內,乙○○並即交付手銬、布套予甲○○,由甲○○以布套套蓋住邱○億頭臉部,以手銬銬住其雙手,控制剝奪邱○億之行動自由,而將之載往嘉義縣大林鎮方向急駛而去,丙○○則駕車緊跟在後。
途中甲○○下車改搭丙○○之自小客車,乙○○則將邱○億載至其前開住處三樓,用手銬將邱○億雙手銬於運動器材上(頭罩仍蓋著),使不能任意行動,以防逃跑。
旋丙○○即趕來會合,幫忙看守邱○億(丙○○因恐出聲被邱○億認出,乃與乙○○約定其均不出聲佯裝為啞吧之人,綽號叫「胖胖」,並由乙○○告知邱○億有一啞吧叫「胖胖」在旁看守,丙○○即附和而當場拍手示意其在一旁)。
約於同日十三時許,乙○○、丙○○二人將邱○億押帶至自小客車內,在乙○○上開住處附近道路上行駛,並在車上以前開借來之行動電話,由乙○○撥打與邱○祥告知邱○億押在其手上,以伊老大在跑路要借費用為由勒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嚇稱其老大已作很多案件,要邱○祥配合,不要報警,否則不差這一件等語,經邱○祥要求,乙○○等乃讓邱○億與邱○祥通電話,並經邱○祥苦苦哀求籌不到如此多錢後,始減價為一千二百萬元。
嗣於同日下午二十時許,乙○○再以行動電話命邱○祥攜帶一千二百萬元現金(邱○祥於每十萬元之第一張千元鈔票之「圓」字上均加註黑點之暗記號)開車外出,繞行嘉義市區等候其以行動電話指示會合地點付款贖人;
另由丙○○駕車附載乙○○押著邱○億(眼睛用膠帶貼住,雙手戴上手銬)在車內駛往嘉義市區伺機取款,期間由乙○○在車上不斷以行動電話多次指示邱○祥更換交款地點,最後於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指示邱○祥駕車駛入嘉義市○○路往仁義潭山區之某處小路旁等候交款。
丙○○將車駛至該處,由丙○○看守邱○億,乙○○即持其所有之大型電擊棒一支下車前往邱○祥車旁取款,以該電擊棒抵住邱○祥腰背部,命邱○祥依令行事,而取得一千二百萬元之贖款,得手後始將邱○億釋放下車。
旋上訴人等三人分贓,甲○○分得四萬元(收受五萬元,其中一萬元係乙○○託其代購遙控汽車及日常用品),丙○○分得一百十五萬元,其餘贓款一千零八十一萬元全由乙○○獨得。
甲○○分得之四萬元均已花用罄盡。
丙○○分得之一百一十五萬元,其中十一萬六千元已轉作支付乙○○購買汽車輪胎之欠款而用罄,另乙○○復分別向丙○○取回二十五萬元、三萬元、五萬元(共三十三萬元),丙○○除將其中十二萬八千元之現金藏放於嘉義市○○○路○○○號其住處外,餘均已花用淨盡。
乙○○分得之一千零八十一萬元及自丙○○取回之上開三十三萬元共一千一百十四萬元,其中四百萬元借予不知情之程○○真、十九萬六千元借給不知情之陳○華(以上均已發還被害人邱○祥)及四萬元借給不知情之李○韋,另償還向陳○旭借用之六萬元,償還向彭○靖借用之十萬元,陳○又持上開擄人勒贖所得財物中之現金四百五十萬元支付購買賓士牌○○○○○型自小客車一輛(臨時牌照號碼臨○○○○○○號、引擎號碼○○○○○○○○○○○○○○○○○號),復以上開勒贖所得現金總計一百四十八萬元,分別購買男用勞力士十八K金錶一只(錶帶二十三節、編號一八三八八號)、勞力士十八K金錶帶一條(二十五節、重20.4 0台錢)、愛其華女用錶一只(錶帶三十三節)、十八K金女用錶帶一條(錶帶六節)、金鑽戒子一枚(重3.20台錢、1.01CT、五十立)及白鐵錶帶型戒指一只(白鐵二十節、藍寶石五顆)等(以上乙○○以擄人勒贖所得現金財物變得(購買)之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餘所得財物即贖款現金七十六萬元均已花用罄盡。
嗣經嘉義縣警察局獲悉上情,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路○○○號丙○○住處,搜扣得尚未花用之贓款十二萬八千元(其中一張千元紙鈔之「圓」字上有邱○祥加註黑點之記號)後,再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同日十九時許循線至前開乙○○住處,搜扣得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電擊棒一支、無線電對講機三台、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手銬一付(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及乙○○以上開擄人勒贖所得之財物即現金購買變得之財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循線拘提甲○○到案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均處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
上訴人乙○○於一審法院即以其服兵役時,因患有邊緣型精神分裂症,自七十七年九月至七十八年七月間,曾在國軍八一八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醫治,亦在三軍總醫院治療過,均不能治癒而免除其役期至原因消滅之日止,迄今仍在免役中,免役期間至方克毅精神科就醫,並提出免役證明書、停役令及國軍八一八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請求就其精神狀況予以鑑定,以瞭解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見一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三頁)。
原判決雖已說明何以無送請鑑定必要之理由。
然上訴人乙○○既係患有邊緣型精神分裂症而於服役中停役,則其實施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始能判定其主張之當否。
原判決遽認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知能、意識、理解、辨識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對外事物之區別、理會能力顯未低於一般正常人,不免速斷。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處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處以同一之刑。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分別量處上訴人乙○○無期徒刑,上訴人丙○○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均死刑,其理由固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
惟稽之其理由固已記載「本件被告年輕力壯,好逸惡勞,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之資,以強押擄人手段控制他人行動,以大型電擊棒脅迫家屬取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甚大,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重大恐懼,取贖一千二百萬元,客觀上殊難引起一般同情,值此社會暴戾風氣升高,亂象叢生之際,不宜輕縱」等語。
但按諸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勒贖所得一千二百萬元,乙○○分得一千零八十一萬元,丙○○分得一百十五萬元,丙○○分得該一百十五萬元後,又被乙○○先後取回二十五萬元、三萬元、五萬元,另又為乙○○支付汽車輪胎欠款十一萬六千元,及丙○○被警查獲後供出乙○○等情,量刑時即有加以審酌之必要。
況上訴人丙○○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被害人九十一萬二千元(另扣案之十二萬八千元由被害人直接向扣案單位領取,及被害人承認其代乙○○支付汽車輪胎款十一萬元亦予以扣除),亦有卷附之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
原判決並未予以審酌,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論敍,均處以極刑,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丙○○、乙○○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九月五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月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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