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18,199601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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