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HXC-○八○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桃園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二段與陸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搶越路口,適與沿陸光路欲由路口左轉萬壽路往臺北方向行駛由郭法廉所騎RTJ-九六三號輕型機車相撞,致郭法廉駕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經送醫急救,終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辯稱伊駕駛重型機車經萬壽路二段與陸光路口時,交通號誌係顯示綠燈,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郭法廉之機車違規搶越致撞及伊機車之左後方,伊無過失等語。
原判決認依卷附之照片觀察,發現被告機車左後方有一擦撞痕跡,而被害人郭法廉機車僅右後視鏡折斷,其餘並無擦撞痕跡;
因而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並無過失。
然被害人郭法廉之家屬詹春富於原法院上訴審曾主張以同型於被告及被害人之機車比對,被害人之機車為輕型機車,體型較小於被告之重型機車,被害人之機車如撞及被告之機車,亦不可能撞及被告機車保險桿上方之塑膠蓋,提出照片為證(上訴審卷第五十四頁及第五十九至第六十頁),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採被告之辯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僅有嫌調查未盡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害人機車之右後視鏡有無折斷?依卷附之照片觀察:攝於肇事當日即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倒於路旁者為無折斷(相驗卷第十頁正反面),而嗣後攝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者則有折斷(相驗卷第三十一頁),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遽採嗣後有折斷之照片,而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害人機車違規搶越撞及被告之機車,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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