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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六號
上訴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罪刑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長短各壹把)及水果刀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改判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八年。
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仍與上訴人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同至台南縣下營鄉大屯村楊丁贊所有之養鵝場,佯以借錢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由乙○○以強暴之手段,手持甲○○所有之開山刀一把,作勢要砍殺狀,另將一把亦為甲○○所有開山刀以報紙包住放置在桌上,施以威嚇,斯時甲○○亦在旁助勢惟未持刀,致楊丁贊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打電話通知其妻籌得四萬元,並拿來交乙○○(因楊丁贊之妻懼怕,乃叫甲○○之弟林國村以機車載伊前往,並將四萬元託由林國村交給甲○○再轉交給乙○○)。
但甲○○仍嫌不足,要楊丁贊再籌六萬元,並告知楊丁贊當晚九時渠等前來拿取,楊丁贊答以:「這麼晚了,沒辦法籌到錢」,乙○○聽後不高興,以手持之開山刀作勢要砍楊丁贊,楊丁贊因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答應渠等之要求。
屆時,上訴人等果準時前來向楊丁贊取款,仍由楊丁贊之妻將六萬元交給林國村,再由林國村交給甲○○,由甲○○再轉交給乙○○。
約隔二日後,甲○○之母聞悉此事後,乃拿四萬元償還楊丁贊。
詎上訴人等復承上開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晚十二時許,分持甲○○所有上揭長短開山刀各一把,甲○○腰際另插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共至台南縣下營鄉仁里村二十七之三號對面陳建成所經營之不鏽鋼鐵工廠內,見楊榮松與陳建成在聊天,乃共同以強暴手段,由甲○○持開山刀一把架在楊榮松之脖子上,乙○○則持開山刀一把作砍殺狀,甲○○並威脅楊榮松拿出五十萬元,否則要押出去,致楊榮松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以電話向其叔張德隆商借五萬元,由甲○○持刀繼續押住楊榮松,乙○○則持刀押陳建成駕駛機車至張德隆住處取款,乙○○取得五萬元後,返回工廠將五萬元交與甲○○,臨去時,乙○○再持刀抵住楊榮松之腹部,命其將身上之錢拿出來,楊榮松只得將口袋中之五千元取出交給乙○○。
而上訴人等共同強盜所得之財物共十五萬五千元(原判決誤為十五萬六千元),則共同花用,經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捕獲上訴人等後,於甲○○身上查扣花用剩餘之二萬六千元及於乙○○身上查扣花用剩餘之四千元,共三萬元已由警方發還給楊榮松。
並經警尋線至台南市○○○街二號富貴人生酒店吧枱下起出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把(長短各一把)及水果刀一支查扣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於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楊丁贊、楊榮松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指訴相符,復經證人陳建成、林國村、林忠宏於第一審偵查中或審理時證述屬實。
又有扣押之犯罪工具開山刀二把及水果刀一支,取出刀械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可按。
參諸甲○○於警訊迄至原審均坦承伊等找楊丁贊借錢及楊榮松談論理賠之事,均有携帶開山刀、水果刀等語,又供稱伊因欠地下錢莊及房租,經濟狀況不佳,才一時衝動向被害人取財。
……伊有持開山刀架在楊榮松脖子上等語;
乙○○於警訊亦供承伊與楊榮松不相識,無財務糾紛,亦無仇怨,伊等進入屋內,由甲○○持刀架楊榮松脖子,伊亦持開山刀一把,甲○○亦插水果刀一把,在場陳建成帶伊至隔壁拿五萬元,走時伊有向楊榮松身上拿走五千元,另至楊丁贊處,伊與甲○○各拿開山刀一把用報紙包好,欲強借十萬元,先拿了四萬元,又以電話叫林國村拿六萬元來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至楊榮松處,現場甲○○拿短的開山刀一把給伊,叫伊拿著就好等語。
足徵上訴人等均持刀以強暴之手段威嚇被害人楊丁贊、楊榮松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其物,被害人楊丁贊、楊榮松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等持刀以強暴方法向被害人取款,豈是向被害人借錢或談論理賠款項之正常行徑。
又乙○○前後數次與甲○○一同前往,在場亦持開山刀在旁,更下手取走楊榮松身上之五千元,則其諉稱不知甲○○携帶刀械,不知甲○○做何事云云,顯係欲開脫自己罪責之飾詞。
綜合以觀,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甲○○所辯伊等係要向楊丁贊借十萬元,僅拿到四萬元,餘六萬元係向林國村借,伊將開山刀用報紙包好放在桌子上,並無拿出作勢欲砍楊丁贊。
又因楊榮松及其手下曾毆打伊弟,楊榮松自願賠償二十萬元,伊與乙○○一同前往取款,僅拿到五萬五千元,其中五萬元是陳建成向張德隆取回交給楊榮松,由楊榮松轉交給伊,另五千元係楊榮松自己身上取出交伊等云云;
乙○○所辯伊不知甲○○以報紙包的東西是開山刀,伊僅以車載甲○○前往,不知甲○○要做何事云云,為不足採,敍明理由,予以指駁。
又以上訴人等所為,核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等先後二次盜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就盜匪部分,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開山刀二把(長短各一把)、水果刀一支沒收。
固非無見。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訴人等係要向楊丁贊商借十萬元,並無施強暴脅迫,且雖有帶刀,但未取出,況乙○○更不知上訴人甲○○有帶開山刀,僅隨同前往借錢而已,又楊榮松因曾與其手下毆打甲○○之弟,乃自願賠償二十萬元,上訴人等同往取款,帶刀僅防身之用,並無取出施強暴脅迫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固無可取。
惟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所謂「盜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雖無追繳發還之規定,但應諭知發還被害人之財物,當不以已扣押者為限,而未扣押部分,如未費失顯屬存在,亦應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等盜匪所得之款項,均共同花用,甲○○僅剩二萬六千元,乙○○僅剩四千元,合計剩下三萬元,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楊榮松。
故其餘盜匪所得之款項既已用罄,自無庸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乃原判決竟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
然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關於盜匪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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