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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九、一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見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有利可圖,竟基於概括犯意,與吳聰明(成年人,已死亡)共同謀議,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間,購得光皇企業有限公司之執照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將該公司更名為煜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煜煌公司)。
設於高雄市○○區○○街一二九號、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偽造不知情之何良慶之印文或簽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煜煌公司股東轉讓出資同意書,推選何良慶為煜煌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公司章程、煜煌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及遷址變更登記申請書、煜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偽造上開文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變更該公司負責人為何良慶,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何良慶及該管公務員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復偽造何良慶之印文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號(下稱附表一)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七十六年使用)上,及偽造七十六年一、二、三、四、五、六月份高雄市營業人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繳款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領用空白統一發票,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予陳美莉、楊景成、蔡姓商人、陳聰明、蔡木村、王清水、陳姓商人、曾姓商人、謝坤煌、夏朝峰,及其他不詳年籍之商人及商號,由該等人及商號交付予向其等購買魚貨等貨品之皇旗食品公司等作為進貨憑證,虛開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幫助陳美莉等人逃漏營業稅計達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其詳各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復偽造附表一編號8號何良慶名義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停業申請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申請停業,行使該偽造之停業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何良慶及該管公務員對公司稅務之管理。
上訴人又與王明輝、劉敏介及綽號「阿進」、「墨魚」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將「阿進」之照片,黏貼於「黃仁勇」之國民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再由「阿進」冒用黃仁勇之名,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向陳明煊租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五八號房屋,與陳明煊同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在公證聲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仁勇之印文,偽造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下稱附表一之一)編號2之公證聲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向公證處承辦人員辦理該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並使該承辦之公證人,將黃仁勇與陳明煊成立該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並發給租賃契約公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證契約之正確性及何良慶,繼而偽造附表一之一編號1、7、8至號等文書,並與「阿進」等人持上開文書,委託高雄市○○○路一八九號九樓之不知情全統會計師聯合事務所,以黃仁勇名義代辦鳳鍵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鳳鍵公司)之成立事宜,並交付變造之黃仁勇身分證影印本與張偉廉、李信忠、邱俊銘、林德川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劉仁勇、張偉廉、李信忠、邱俊銘、林德川印章,委託該不知情之事務所,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領得該部所發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鳳鍵公司之公司執照,又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而損害該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再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詐領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統一發票,亦使不知情之稅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依法准予設立及准予購領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該處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仁勇、張偉廉、李信忠、邱俊銘、林德川等,並申購取得空白統一發票,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二百三十七張、販售予樺奇實業有限公司等六十七家廠商,作為進貨憑證,其詳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一億六千五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並扣抵稅額,計幫助各該廠商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合計八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
上訴人嗣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向吳金財租得高雄市○鎮區○○街三十一號,承前開概括犯意,又以同一手法,再冒用黃仁勇名義,交付黃仁勇、張偉廉、邱俊銘、朱文河、蕭守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之上開等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委由不知情之許錦素,偽造附表一之一編號、「棕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棕興公司)章程」等文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連同上開股東身分證影本,持向經濟部申請領得棕興公司執照,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詐領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統一發票,均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公司編號00000000號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核准領用統一發票,而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公司及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黃仁勇、張偉廉、邱俊銘、朱文河等人,上訴人原擬申購統一發票虛開販售,惟於次月申報營業稅時,為稅務員楊朝坤查覺有異,經口頭警告後,即行歇業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仍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於七十五年一月間購得光皇企業有限公司之執照後,將公司更名為煜煌公司,由上訴人任負責人,經營漁貨生意,並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申請加入高雄區漁會承銷人,上訴人成立煜煌公司後,除七十五年七月份外,每月皆有交易營運,為正當之漁貨承銷人,嗣因公司經營不善虧本,始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將公司賣給陳俊冀,至於買受人何以推舉何良慶為負責人,實非上訴人所能置喙,其後煜煌公司是否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伊既不知情,亦無權過問,足見上訴人並無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七十四頁、第一一四頁,上訴字第二六四六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五頁)而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經胡銘河之見證,將煜煌公司轉讓與陳俊翼經營,亦有公司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
是上訴人上開辯解,真實與否,攸關該部分犯罪之成立,原審未傳訊胡銘河予以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
次查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原審就附表三編號、、上訴人販售發票填載之銷售額、稅額均未詳加調查明白,記載,自不足採為上訴人幫助逃漏稅捐之依據。
末查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認定上訴人與吳聰明,具有共犯關係,然理由中卻未加敍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與王明輝、劉敏介及綽號「阿進」、「墨魚」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將「阿進」之照片,黏貼於「黃仁勇」之國民身分證上,再由「阿進」冒用黃仁勇之名,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向陳明煊租屋,並赴法院公證,且在公證聲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仁勇之印文,偽造公證聲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以行使云云,繼而認定上訴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對於公證契約之正確性外,尚生損害於何良慶,一稱偽造黃仁勇之公證聲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又稱受損害之人係何良慶,彼此矛盾。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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