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191,199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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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之京城KTV店V十二包廂內飲酒作樂,並由該店服務生王○君(六十五年○月○日生)陪侍,其間上訴人見王女因不勝酒力而醉倒在沙發上,乃萌淫念,乘王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脫去襪褲而姦淫得逞,案經王○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王○君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二頁),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雖辯稱:雙方係談妥交易價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後,始進行姦淫行為,事後因抬高價碼不成,王○君才提出告訴等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嗣於偵查中具狀辯稱:「我在房間內與告訴人雙方談妥金錢交易三千元,事畢,告訴人竟索價三萬元」云云,亦未提及與店內副理黃朝嘉事先談妥價碼之事,第一審審理中又改稱:「與王女發生性行為未經她同意,但我有告訴副理黃朝嘉」「他說有特別服務三千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和她副理講好,副理說她有答應」云云,前後供述不一,顯見情虛。

上訴人雖又指稱黃朝嘉於事後曾毆打上訴人並出面處理賠償事宜云云,然此與上訴人之犯罪並無關連,況其若確遭毆打,豈有不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予以陳述之理。

又王○君於第一審偵、審中,均無同意和解之陳述,即於原審仍稱其不願與上訴人和解(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參以王○君指稱其在京城KTV店上班僅一星期,前在超商工作,發生此事,已離職等情,其顯非以服務生為業,則其稱因不勝酒力,而當晚已喝六、七瓶啤酒,故頭昏欲睡,全身無力乃醉倒於沙發上,自屬可能。

況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承王○君醉倒於沙發上,其與之發生性行為後,王○君趴於地上等語,尤徵王女指述其雖感覺上訴人脫其襪褲,但無力抗拒為實在。

證人黃朝嘉係任副理之職,因王女受凌辱乃出面處理此事,亦屬常情。

又上訴人與黃朝嘉談妥價碼之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故聲請再傳訊黃朝嘉予以調查,實無必要,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姦淫罪。

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因認第一審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上訴人對於婦女乘其酒醉不能抗拒而姦淫罪,酌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傳訊黃朝嘉查明其是否與王○君串謀詐財,先由黃朝嘉以三千元同意性交易,嗣再以上訴人姦淫為藉口要求給付三萬元,因遭拒始提出告訴之始末,調查職責,顯有未盡,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採為犯罪證據,又王○君若因酒醉,不能抗拒而遭上訴人姦淫,其何能於姦畢後,穿上褲襪,足見王女之指述,顯有瑕疵等語。

但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罪刑,已無不合。

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乘王○君酒醉不能抗拒予以姦淫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除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外,並於第一審審理中坦認其未經同意,即姦淫王○君,況其自白復與王女指述之情節相符,自有證據力,上訴人辯稱其係與黃朝嘉談妥性交易之價碼,始與王女發生性行為云云,乃事後編造之詞,不足採信,又因事證已明,已無再行傳訊黃朝嘉之必要,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存在。

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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