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197,199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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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杜秋雲
被 告 庚○○
壬○○
癸○○
子○○
乙○○
己○○
丁○○
甲○○
寅○○
丑○○
丙○○
辛○○
戊○○
卯○○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三一三、四三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八二號、八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被告庚○○、壬○○、癸○○、子○○、丙○○背信部分,及被告乙○○、己○○、丁○○、甲○○、寅○○、丑○○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圖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主張被告庚○○、壬○○、癸○○及丙○○共犯背信、偽造文書,子○○背信、偽造文書,及乙○○、甲○○、己○○、丁○○、寅○○、丑○○等共犯偽造文書、圖利他人,原判決均未敍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曾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所訂之「借款協議書」,其中約定上訴人逾六個月未清償,抵押之土地,被告可選擇拍賣或由上訴人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以供清償,係屬流質契約,依法無效。

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書立切結書、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再立同意書,表示願意將抵押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給庚○○或其指定人當抵償並同時辦理點交完畢等語,仍受流質契約無效規定之限制,原判決置約定為流質條款及上訴人一人不得代全體共有人訂約於不顧,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請領之印鑑證明,係交付石南陽轉交丙○○過戶之用,非交付子○○及庚○○,原審僅依子○○之申請書上附有上開文件,而謂上訴人已另行委任子○○,及移轉過戶已得上訴人之同意,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以存證通知子○○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其將系爭大甲鎮○○段六四九、六五○、六七八-一、六五一、六五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交還上訴人,子○○拒不返還,更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持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壬○○,因此有犯背信之罪嫌。

㈤、上訴人既已用存證信函對子○○表示終止委託關係,則子○○如欲再為上訴人辦事,自應重新辦理委任手續,如僅提出上訴人印鑑證明,不能視為已完成委託手續,至於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之聲明書,只表示不阻止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已,原審未探究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真意及聲明書係受脅迫而簽訂,非上訴人之意思,逕為推斷被告子○○有代理權繼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其認事採證及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自有違誤,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㈥、上訴人於終止子○○之委任關係時,曾將終止關係之存證信函副本通知大甲地政事務所,該事務所主任即被告乙○○承辦登記人員即被告甲○○、己○○、丁○○、寅○○、丑○○等明知子○○無代理上訴人之權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即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原審未以該罪責相繩,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壬○○、癸○○、子○○、丙○○有背信等犯行,及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己○○、丁○○、甲○○、寅○○、丑○○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等犯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開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理由。

而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原判決所為上開被告等無罪之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其認事與採證要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依上訴人之自訴意旨所載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係向被告庚○○借款而將其等所有台中縣大甲鎮○○段六五一地號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被告庚○○保管,並依雙方所訂立之借貸協議所約定貸款之期間為六個月,如逾期未清償,上開土地及房屋,被告庚○○可選擇拍賣或由上訴人等所有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庚○○,以供清償等情,則上訴人等所有人將借款抵押之土地等所有權狀交由被告庚○○保管,其性質係在於擔保,與委託被告庚○○處理事務之情形似有不同,與背信罪成立之前提要件已有不合,且流質契約,關於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固法有明文,然上訴人於六個月清償期屆滿後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猶立切結書,表明願意將土地及房屋移轉給被告庚○○或其指定之人,即不受上開流質契約限制,自非無效,基於上訴人已有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書,則原判決認為被告庚○○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指定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壬○○名義,嗣後壬○○再分別移轉予被告癸○○為負責人之洪暘公司與案外人蔡釧宗,及被告子○○代辦移轉登記之手續,係為上訴人所同意,均無背信可言,尚非無據。

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雖指稱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子○○終止一切委任契約,並以副本抄送大甲地政事務所,然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子○○為雙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附有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當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且於次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尚向大甲地政事務所提出聲明書表示土地五筆,全部已出售屬實,同意移轉登記,請該地政事務所迅予辦理,以前所提出之任何異議之文件,一律撤銷,以後絕不再有任何異議之提起,並提出所有權人五人之印鑑證明以資證明等情,足認被告子○○係受上訴人及共有人之委託辦理上開登記申請,亦在判決理由內說明綦詳。

從而認定被告乙○○、己○○、丁○○、甲○○、寅○○、丑○○等人難謂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圖利他人之犯行,自屬有據。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所立之同意書無效及其一人不得代全體共有人訂約,已有誤會,且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何種法令及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空言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不當等違背法令,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此關於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關於被告庚○○、壬○○、癸○○詐欺、偽造文書,被告子○○偽造文書,被告丙○○恐嚇、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及被告辛○○、戊○○、卯○○恐嚇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庚○○、壬○○、癸○○、子○○、丙○○偽造文書部分,依自訴及原判決意旨,俱認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範疇,另自訴被告庚○○、壬○○、癸○○、丙○○詐欺,及自訴被告辛○○、戊○○、卯○○、丙○○恐嚇妨害自由部分,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原審為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不因原判決正本記載得上訴而異其效力。

此等部分,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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