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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丙○○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七、二六○五○、二七二○三、二七五四三
、二七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乙○○、甲○○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丙○○、黃正如、劉霂娃、張素珍、黃文誠、黃再家、賴金隆、唐文英及游×昌者,共同基於為另案審理之李文奧、楊義雄(通緝中)討債之意思,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由劉霂娃以電話向被害人巫萬壽詭稱,有加拿大華僑回國,擁有七、八億資金,擬在被害人任董事之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出股票,誘使被害人至台北市○○路福華飯店見面。
迨被害人中計,駕車至飯店停車場下車,預先埋伏之丙○○、黃正如、黃文誠突出,假冒調查局人員,以調查被害人經營丙種墊款為詞,由黃正如與黃文誠強將被害人推入其車內,黃文誠與丙○○先後駕駛該車,經高速公路,將被害人載至台中市○○○○街三十二之四號乙○○住宅房屋之頂樓拘禁,聲稱被害人欠人五千三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債務加利息六千九百萬元,還了就沒事等語,被害人恐被撕票,允付四千萬元,於翌(十三)日八時許,託人將款滙入張素珍為李文奧提供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總社及同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美村分社帳戶,再由甲○○與賴金隆、張素珍、唐文英及不知情之張忠強將之領出交與李文奧,至同日十二時許,始釋放被害人。
李文奧將其中五百萬元交丙○○分與黃正如、劉霂娃、乙○○、張素珍及黃文誠等人十五萬元至一百餘萬元不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不當之科刑判決,及關於甲○○無罪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乙○○收受及寄藏贓物罪、甲○○擄人勒贖罪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公訴人係以乙○○知情而收受丙○○交付之贓款十五萬元,另代盧某保管贓款一百十萬元,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贓物罪嫌提起公訴,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敍及,丙○○等人將被害人巫萬壽押至台中市○○○○街三二號之四,盧某向同母異父之姐乙○○借住之頂樓等語,但此僅係單純表明丙○○等人押被害人至盧某借住之居所,並非謂乙○○提供該處所與盧某等拘禁被害人,至起訴書另謂盧某分給知情之乙○○十五萬元,並交一百十萬元託乙○○保管,自係指鄭女知情而收受、寄藏贓物,起訴書並未指明乙○○對於丙○○等人之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罪行,在實行過程中,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起訴書所指乙○○涉犯贓物罪,與乙○○經調查後認為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餘地,此為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判決竟仍變更起訴法條,逕論處乙○○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據共同被告張素珍於警訊供稱:「……我們三人(即張素珍、賴金隆、張忠強)一齊進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總社,要提領贖金,………由台中市三信總社課長,帶我們三人到台中市合作金庫提領二千萬元正,出來後二千萬元放在車內,又一起前往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再提領二千萬元正,該第八信用合作社高級行員亦開支票,第二次又折往台中市合作金庫,是張忠強開一部『吉優』豐田廠轎車載我與賴金隆綽號『阿隆』三人去提領,張忠強在車內休息並看管第一次提領之二千萬元,我與賴金隆進入合作金庫,突然眼看唐文英及甲○○等二人進入合作金庫提領二千萬元,前後共計四千萬元……」(見偵字第一七九三七號卷第三○一頁),另張忠強於警訊亦供稱:「……到三信總社,我與賴金隆、張素珍三人一齊進入三信總社要提領,總社人員說沒有鉅款支付,帶我們三人走往台中市合作金庫提領二千萬元,共同携帶上我所駕駛車上,我們三人上車,賴金隆指引我與張素珍,三人再度前往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亦是要去提領,張素珍與八信合作社行員講話,我站在門口,又出來說亦是要前往台中市合作金庫提領二千萬元正,第二次進入提領是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七分許,我在車內看護第一次提領之二千萬元,將司機座位打倒睡覺,由賴金隆、張素珍、甲○○、唐文英亦相繼會合,提領二千萬元正」(見警卷第三一頁),則依張素珍、張忠強在警訊所供,甲○○係於第二次,即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三時零七分,始進入合作金庫參與提款,第一次之提款二千萬元,甲○○並未參與。
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巫萬壽,由李文奧於第一次領款後,正在八信領第二次款時,通知丙○○放人,丙○○乃於十二時許,夥同黃正如及黃文誠,從頂樓帶至地下室停車場,再次原車載巫萬壽抵達豐原交流道,讓巫某自行駕車回台北。
苟此項認定屬實,則甲○○似係於李文奧、丙○○等人將被害人釋放後,始參與第二次之提款,並將贓款帶至其住處,究竟甲○○在李文奧、丙○○等人實施妨害自由犯罪行為當中,如何與李文奧、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內未詳予剖析,遽以甲○○參與第二次之提款及將贓款載回住處交由李文奧分贓,即謂其參與私行拘禁犯行,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且上訴人甲○○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曾聲請傳訊李文奧、賴金隆,以查明甲○○有無前往提領贓款,此與待證事實有關,自應詳加調查,原審未予傳訊,遽予審結,復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巫萬壽之子巫偉群曾欠案外人黃建功七千五百萬元,巫偉群無力清償,乃由其父巫萬壽代為償還二千二百萬元,其餘五千三百萬元黃建功則拋棄其債權。
詎李文奧、楊義雄獲悉上情,即策劃綁人事宜,向丙○○詭稱:伊朋友被巫萬壽倒債五千三百萬元,已被拖欠一年多,如不以綁人方式,巫萬壽勢不肯返還。
嗣丙○○與黃正如、黃文誠等共同將巫萬壽自台北押往台中市予以拘禁,丙○○即告以因巫萬壽前欠人五千三百萬元未還,故將其帶至台中等情,巫萬壽答以:我沒有,是我兒子巫偉群欠的,但已解決云云,丙○○則告以:五千三百萬元,加上利息六千九百萬元,還了就沒事云云,巫萬壽恐被撕票,乃應允交付四千萬元,經丙○○請示李文奧,得李文奧同意並告知巫萬壽將錢匯入張素珍帳號等情,並據以認定被告丙○○係受託討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祗能論以妨害自由罪云云。
如果無訛,則丙○○與李文奧、楊義雄為討債而架擄巫萬壽之犯意聯絡,僅限於五千三百萬元,但被害人巫萬壽被架擄拘禁之時即表明係其子巫偉群欠債,且已清償二千二百萬元解決,被告丙○○非但未予查證,反勒贖六千九百萬元,超過與李文奧、楊義雄五千三百萬元犯意之聯絡範圍,該超過之一千六百萬元差額,丙○○顯然有為自己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該部分亦經原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就該一千六百萬元部分,究係包括在李文奧、楊義雄原委託丙○○討債之範圍,而不成立擄人勒贖罪,或被告丙○○另圖不法所有而架擄巫萬壽,以及該部分何以無不法所有之認定,均未詳加認定並說明,此與本案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並攸關擄人勒贖罪名是否成立,及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深入審究,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案外人黃建功就其餘五千三百萬元之債權業已拋棄,李文奧、楊義雄私自意圖押人逼債等情,惟理由欄則認李文奧所供係楊義雄偕同黃建功找其協助索債為可採,並據以認定被告丙○○所辯「一位黃建功者輾轉透過楊義雄、李文奧商議處理債務」相符(見原判決第九頁反面九至十六行,第十頁一行),似又認定黃建功並未拋棄債權。
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上開事實,理由之認定,有相互矛盾之違誤等語。
查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李文奧與楊義雄係對丙○○詭稱:伊朋友被巫萬壽倒債五千三百萬元,已拖欠一年多,如不以綁人方式,巫某勢不肯返還……」「丙○○即告以因巫萬壽前欠人五千三百萬元未還,故將其帶至台中等情,巫萬壽答以:我沒有,是我兒巫偉群欠的,但已解決云云,丙○○則告以:五千三百萬元,加利息六千九百萬元,還了就沒事」,惟丙○○既已表明五千三百萬元,加利息六千九百萬元,則超過五千三百萬元部分之一千六百萬元,丙○○主觀上顯認為係巫萬壽欠款五千三百萬元,拖欠一年多所應加付之利息,且巫萬壽應允給付四千萬元,丙○○隨即請示李文奧,得李文奧同意,並告知巫萬壽將錢匯入張素珍帳戶,足見丙○○原所要求加付利息,乃其與巫萬壽談判給付欠款數額所持之策略,要難謂其對超出欠款五千三百萬元之一千六百萬元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原判決理由三已詳予說明,依被害人巫萬壽所述案發時與丙○○等人之對話內容,丙○○所辯係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思,尚非無據,自係說明丙○○全部行為(包括其原先要求六千九百萬元部分),只成立妨害自由,而不構成擄人勒贖罪,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要難任意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巫偉群曾於股票市場積欠案外人黃建功七千五百萬元,巫偉群因無力清償,乃由巫萬壽代為償還二千二百萬元,其餘五千三百萬元,黃建功則拋棄其債權」,此乃指黃建功拋棄其對巫偉群其餘未還之五千三百萬元債權。
雖原判決理由欄另記載,李文奧於另案審理時亦供證:「……我朋友楊義雄曾偕同黃建功找我二、三次,說有人欠他們錢,叫我幫他們處理」,核與丙○○所辯一位黃建功者輾轉透過楊義雄、李文奧商議出面處理債務之辯解相符等語。
惟此乃說明丙○○主觀上係基於為人討債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且依李文奧、丙○○前揭所述,黃建功或係於拋棄該五千三百萬元債權後反悔,而再委請李文奧、楊義雄設法討債,尚難謂原判決理由欄此部分所載,與事實欄所載黃建功就其餘五千三百萬元之債權業已拋棄,有相互矛盾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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